台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

公會章程

臺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99年07月17日第1次籌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修訂 (105年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語言治療師法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Taipei Speech-Language Pathologists Union。
第 三 條
本會以發展語言治療專業,協助政府推動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政策,提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組織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立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提昇語言治療服務品質及發揚語言治療專業倫理。
  • 二、促進語言治療專業發展。
  • 三、協助政府擬定、修改、及推行語言治療有關之制度與法令。
  • 四、協助及輔導會員執業。
  •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 六、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 七、協助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
  • 八、拓展本會與相關醫事團體間之合作及聯誼。
  • 九、受理政府及其他機關團體委辦或諮詢之有關事項。
  • 十、辦理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在臺北市區域內執行語言治療業務,但未執行語言治療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會員。未執業者得辦理退會,未辦理退會者視為同意維持會員身份,日後擬退會時,仍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一、依據語言治療師法被廢止或撤銷語言治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服刑或通緝中者。
  • 三、現為其他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者。
第 八 條
申請入會者需檢具入會申請表、語言治療師證書、機構服務證明書(在職者)、兩吋半身正面照片兩張,經審查合格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得為本會會員。
第 九 條
會員之權利如下:
  •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
  •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 十 條
會員之義務如下:
  • 一、遵守本會章程。
  • 二、遵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 四、按期繳納會費。
  • 五、變更至其他縣(市)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 十一 條
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語言治療人員暨未依本會章程繳納會費之會員,其處理如下:
  • 一、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語言治療人員,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語言治療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 二、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1. 勸告:已通知欠繳會費一個月者。
    • 2. 警告:書面通知欠繳會費滿二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 3. 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通報主管機關,請其依照語言治療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第 十二 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三 條
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 十四 條
會員辦理退會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辦理時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以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中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之。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第 十六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遇有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補足原任任期。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審核入會申請。
  • 二、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 三、召開會員大會,執行大會議決事項,並於大會休會期間處理一般會務。
  • 四、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五、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 六、保管本會之財產。
  •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編列預算及決算。
  • 八、組成各委員會以推展會務。
  •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
  • 四、受理會員之申訴案件。
  • 五、提出或受理糾舉案。
第二十一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出席中華民國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理、監事會自會員中推選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連續2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另行改選。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要點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經理事會議決聘任榮譽理事至多九名及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或監事會函請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一、議決本會章程。
  •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劃、預算、決算。
  •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四、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監事之解職。
  •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 七、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理監事之罷免。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團體之解散。
  •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一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則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 三十二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若遭遇重大災害、疫情或其他無法群聚等緊急事件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開,得以採線上視訊方式施行。
第 三十三 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須有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十四 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十五 條
召開理事會議得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得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 一、會員入會費。
  • 二、會員常年會費。
  • 三、捐助。
  • 四、委託收入。
  • 五、專案計畫收入。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七條
會費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1、 會員入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但同年度或三個月內由其他公會轉入者,得優待其入會費新臺幣壹千伍百元。
  • 2、 會員常年會費:
    •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
    • (二)常年會費每年新臺幣伍仟元,在限期內繳納之,常年會費繳納方式如下:
      • 1、常年會費繳納以年來計費,繳交之會費概不退還。
      • 2、非新入會會員皆於一月底前繳納常年會費。
    • (三)新入會或已在其他縣(市)公會繳納年度會費後再加入本會者,須繳納上繳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費用,以及常年會費扣除上繳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費用後按加入季比例繳納該年度會費,未滿一季以一季計算。(105年會員大會修訂)
    • (四)退會者應繳清積欠會費,年會費扣除上繳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費用後按季退還,未滿一季則不退費。(105年會員大會修訂)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應於次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 四十 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 四十二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酌有關法令辦理。
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陳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